止或歧视。但其活动须在公堂之上、律法之内,不得在庭外滋事,干预司法。”
徐有功补充道:“还可规定,对贫苦无力者,官府可指派通过考核的讼师提供协助,费用由官库支给,或责令欺压良善的富户承担。此亦体现‘法平等’之意。”
狄仁杰缓缓道:“此议……或可尝试。然名称‘讼师’仍显刺眼,易招物议。或可称为‘代书人’、‘陈情士’,侧重其代写文书、依法陈情之职能,弱化其‘唆讼’色彩。其考核、管理,初期范围宜小,可先在两京及少数大州试点。且需在律文中明确强调,鼓励民间调解,诉讼为最后手段,讼师不得主动挑讼,否则严惩。”
李瑾总结道:“狄公所言甚是。此举非为鼓励诉讼,实为保障诉权,使法律不至沦为具文。可于新律中增补条款:‘诸诉讼,事主得自为辞,或由亲属代陈。若确不通晓文墨、律令,可延请有官府凭照之代书人,代为书写词状,依法陈情。代书人须据实书写,不得增减情词,违者科罪。其取酬,不得过制。’ 同时,在《诈伪律》或《杂律》中,增补对无照从业、教唆词讼、勾结官吏、欺诈事主等行为的罚则。如此,有疏有堵,或可渐开风气,使通晓律法之士,能为百姓所用,亦使奸佞讼棍,无所遁形。”
这又是一个充满妥协的方案。不称“律师”而称“代书人”、“陈情士”,强调其辅助、文书功能,弱化其对抗性;严格限制资格和行为;将范围控制在“协助不通文墨律令者”;并反复申明不鼓励诉讼。这与其说是确立了“律师”职业,不如说是为民间早已存在、但处于灰色地带的“讼师”活动,提供了一个极其有限、严格管束的合法化出口。
然而,即便如此,反对声浪依旧汹涌。保守派认为这是“开千古未有之恶例”,必将导致“讼庭若市,民风浇薄”。一些地方官员也私下抱怨,认为这会削弱他们的权威,增加办案难度。
最终,在狄仁杰的坚持和李瑾的巧妙斡旋下,关于“代书人”(或可私下称为“讼师”)的初步规范条款,以极为克制的形式,被写入了新律草案的《断狱律》补充部分。内容比讨论的更加谨慎:只明确“不通文墨律令”者可请有照者代书;代书人资格由州县初步审核,报刑部备案;收费有官方指导价;严格禁止教唆、串通、诬告等行为。其活动范围,被严格限定在“代书词状,及于公堂依事主所述依法陈情”,并无现代律师般的调查取证、广泛辩护等权利。
尽管缩水严重,但这细微的条款,依然如同在厚重的传统幕布上,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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